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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加入时间:2019-12-18  来源:本站  作者:paopao
 

  《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9年11月11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9年12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是指《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中的建设用地,包括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工建筑用地和空闲地。
  
  第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纳入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根据相关规范和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每年开展土壤监测,监测数据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经济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拆除活动结束后应当编制拆除活动环境保护工作总结报告,报送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经济信息主管部门。
  
  已停业、关闭的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企业,需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无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约定的责任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认定。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十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确定的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有以下情况的,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方式,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用于生产、经营、使用、贮存危险化学品,堆放、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生产经营期间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地块,用途变更为商服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工建筑用地、空闲地的;
  
  (四)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第十二条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的,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送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组织评审,并出具意见。
  
  第十三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含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措施等。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并出具意见。
  
  禁止将未按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或者未取得相关评审意见的建设用地污染土壤擅自转移倾倒。
  
  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结论,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不得组织土地供应。
  
  第十五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设立管控区标识、土壤以及地下水定期监测、日常巡查等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并定期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发现污染扩散的,应当立即采取阻隔、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或者开展修复。
  
  第十六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修复目标,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和应急措施等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修复活动期间,实施土壤污染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按照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并保持其完整,限制无关人员进入,警示标识损毁、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二)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防范措施;
  
  (三)因修复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四)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八条处置污染土壤的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与处置污染土壤类型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污染土壤贮存、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日常监测等工作,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九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应当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可以申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并出具意见,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涉及该地块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技术评审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包括地块名称、地址、污染物名称、污染范围、移出名录原因等信息,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前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从业情况。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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